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考核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通报 >> 风险警示

风险警示

第四期:风险警示——事务所违规管理
日期:2021-01-11    阅读:7,924次

事务所违规管理是事务所经营过程中较容易忽略的违规事项。所谓事务所违规管理,是指事务所在执业和管理活动中不遵守司法行政、律师行业管理规定及律师行为规范,实施了司法行政管理规范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律师协会管理规范所规定的违规行为。

事务所管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类,第一类为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导致的违规行为,具体包括:(1)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2)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3)不依法纳税的;(4)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5)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6)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7)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8)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9)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第二类为律师事务所不当经营导致的违约行为,具体包括:(1)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2)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3)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4)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5)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6)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7)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事务所违规管理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所规定的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导致违规的行业处分结果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当经营导致违规的行业处分结果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同时,事务所违规管理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于律师事务所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将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

与针对执业律师个人的纪律处分不同,本类违规事由系针对事务所整体,关系到事务所全体执业律师的权益及责任,建议事务所管理人员认真熟悉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事务所相关管理制度及规定,严格约束同时亦是保护律师执业。本警示台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案例供本事律师和事务所学习使用,希望籍此进一步提升律师和事务所预防执业风险的能力和合规建设水平。


附录:

《律师法》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二)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三)不依法纳税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五)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八)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九)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六)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七)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00-2017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