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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警示

2021年12月警示台
日期:2021-12-22    阅读:5,088次

S律师采取双方代理的不当得利案

一、投诉

2010年7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向上海市司法局发出《沪一中法建(2010)16号司法建议书》(以下简称“司法建议书”),上海市司法局将该份司法建议书转上海市律师协会处理。该司法建议书称:一中院在审理(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2001年2月,上海浦东H(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聘请H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H所”)的S律师代理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欠款纠纷案,H所收取代理费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以下所涉金额均为人民币)。2003年4月,在该案执行中,S律师又接受五建公司的委托,担任五建公司的执行代理人。嗣后,H公司以H所违规进行双方代理为由,起诉H所要求退还律师费,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一审、二审均支持了H公司的请求。一中院按照《律师法》及《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规定,就同一律师在诉讼不同阶段进行双方代理的行为,发出司法建议书。该院认为此种行为不仅使得律师失去了信赖基础,影响了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客观上有损于律师行业的整体外部形象。

2010年7月1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书面回复一中院司法建议书,表示已将司法建议书提出的S律师的双方代理问题,交由协会纪律委研究。之后,上海市律师协会陆续收到:1、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供的第2120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系根据市司法局移送的H公司投诉S律师在同一案件双方代理行为,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给予S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行政处罚;2、H所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S律师在同一案件双方代理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H所退还H公司43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调查与处理

经纪律委立案调查查明:H公司与H所,双方于2001年2月21日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S律师的代理权限包括“申请执行”。2001年7月,一中院判决H公司偿付五建公司工程款2,319万元及利息。2003年4月28日,S律师又接受五建公司的委托,成为五建公司的执行代理人,代理五建公司申请恢复(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3号生效判决案对H公司债务的执行。双方约定按五建公司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20%比例支付律师费。经一中院对H公司财产强制拍卖,五建公司受偿730万元欠款,S律师从五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中获得93.5万元业务提成。2005年9月,S律师与五建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执行代理人。

2003年4月至5月间,S律师在市一中院审理中建二局诉H公司建筑施工纠纷一案[(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号]中,S律师担任被告H公司一审代理人。双方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明确约定S律师作为该案H公司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范围中含有“申请执行”事项,并约定律师费为500元。2003年5月,一中院判决H公司偿付中建二局工程款1,343万元及利息。2003年8月30日,S律师又与中建二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其担任中建二局申请(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号案对H公司执行一案中的执行代理人。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中建二局按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35%比例支付律师费。经一中院对H公司财产强制拍卖,中建二局受偿了860万元欠款,S律师从中建二局支付的律师费中获得了150万元业务提成。

2010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对S律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浦东新区司法局认为S律师在2001年至2005年间,在五建公司诉H公司案、中建二局诉H公司案中,担任被告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两案的执行阶段又先后担任执行申请人五建公司、中建二局的执行代理人,均已违反了《律师法》禁止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规定。正式决定给予S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行政处罚。S律师遂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作出维持浦东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嗣后,S律师以行政复议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由,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徐汇区法院以行政复议未改变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作出驳回S律师起诉的行政裁定。S律师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市一中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另,S律师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浦东新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浦东新区司法局对S律师作出的行政处罚;S律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一中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S律师向市一中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3月3日,市一中院对S律师提出的行政诉讼案再审申请,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S律师在案件审理程序中担任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执行代理人,其行为已明显构成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违纪事实。同时,该行为违反了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原则以及律师应当履行对委托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的保护义务。S律师为了谋求自身利益,不顾诚信,不顾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双方代理的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前任委托人的利益,还直接影响了律师职业被社会公众信赖的基础。S律师的执业违纪行为给律师行业造成了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鉴于,在本案调查中S律师仍坚持己见、不思悔改,对在同一案件中双方代理的违纪行为没有认识,其本人至今对自己的违纪行为拒不认错,故上海市律协纪律委决定给予S律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三、评析

同一个案件、同一个律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为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剖析本案,S律师的行为当属典型例子,结果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和律师行业的形象,同时也失去了自己做律师的尊严。

S律师作为一名具有二十多年执行经验的专业律师,不仅应当知道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分属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同一个案件不同诉讼阶段,分别代理利益互为冲突的双方当事人,是为律师执业规范所严禁的违规行为。本案诉讼之前,S律师曾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本案被告败诉、原告申请执行后,S律师利用其以前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熟悉其财务状况“先得天机”的条件,转而以风险代理的形式,变身为本案原告即执行申请人的代理人,从而赚取了数百万元的执行代理费。S律师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本案作为案中案,S律师的行为已经依法依政得到处理,但是从中的教训与启发颇多。律师作为职业法律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乃是应尽的天职。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是对律师行业及承办律师的信任;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事项负有忠实诚信义务。良好的职业素养和道德品德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证,也是律师安身立命之本。律师除了必须守住法律底线之外,千万不能为金钱所迷失从而丧失道德和良知。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哈罗德先生曾经说过一句话:别让你的技巧胜过品德。

W律师滥用委托权案

一、投诉

江本女士和塚川女士(日本籍)向市律协投诉X所W律师称,委托W律师办理与某买家的房屋买卖事宜,未料W律师擅自告知买家终止出售,认为W律师违反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律师费,尽然遭W律师拒绝。

二、调查与处理

经纪律委立案调查查明:W律师以个人名义与江本及塚川女士签订了《业务委托书》,约定由W律师“代办有关位于虹梅南路某处的产权房转让过户事宜及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后W律师以“物业权利人之全权代理人”身份与买受人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意向书》,江本及塚川女士在场并支付了W律师785,000日元报酬,W律师出具了日文白条收据,约定日后开具正式发票后送上。随后,江本及塚川女士将房产证、契税发票、钥匙、买卖合同及个人证明等一系列文件交付给W律师。回国后,办理了经日本东京法务局公证和中国驻日大使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寄送给W律师。

W律师在接受委托并获取相关文件材料后,却未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办理后续的房屋转让事宜,擅自单方面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买受人终止出售房屋。买受人与江本及塚川女士联系,两人非常震惊,随即赶回上海找到W律师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回到日本后,又出具了《关于中止委托合同的声明书》(以下简称《声明书》),通过EMS邮寄到X事务所,但被以“查无此人”退回。同时,W律师继续以受托人身份,代理江本及塚川女士与W律师的妹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低于委托人授权价格出售给其妹妹,并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其妹妹向某区公证处申请就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公证。江本及塚川女士得知后,向上海市公证处就《声明书》进行公证,取消对W律师的一切授权。在市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后,江本及塚川女士将公证书送交房产所在地的交易中心进行文件备案,W律师滥用委托权,妄图谋取私利的企图遂被依法终止。但W律师妹妹又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江本及塚川女士,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X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收案登记簿上无相关案件的收案登记,也未就该收费入账及出具合法票据。又查,W律师最终迫于压力分两次将私自收取的78,5000日元退还给江本及塚川女士。

同时,上海市某区司法局也对W律师立案调查,并作出了给予W律师停止执业五个月的行政处罚。鉴于此,市律协纪律委决定终结此案。

三、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罕见的滥用委托权,谋取当事人财物的违法违纪案件。W律师在此案中同时存在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的违规行为,这是违规案件中常见的情况,不再赘述。该案引发的其他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是任何律师业务开展的基础。当事人在委托律师的同时,也托付着对律师这一专业人士的信任和期望。律师接受委托,不仅意味着获取了律师费,更意味着承载当事人的嘱托,遵守约定,尽心尽职为当事人服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专业人士都应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当我们把自己的孩子交给学校时,当我们把健康托付给医生时,我们都会同时托付一份信任。而该案中,江本及塚川女士的信任,换来的却是震惊、失望及来回奔波。作为律师同行,我们为W律师的行为感到汗颜。

义与利如何取舍。这是市场经济中人人会面对的问题,也是很多社会问题的根源。就律师行业而言,执业操守是义。而“利”既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之“利”,又有非分之利、蝇头小利、眼前之利。前者是律师提供服务,等价有偿,双方自愿。律师用专业知识和自己的劳动付出换取报酬,理所应当。而后者,实非律师这个职业所应谋取的。很多资深律师都有同感,仅仅为了赚钱就不要当律师,做律师发不了大财。同样的智识,通常经商的话,经济方面的回报会远远大于做律师。很多年轻律师,面对着生存压力,仍然选择了这个职业。大家都是出于对这个职业的热爱。我们应当以职业操守赢得行业共同的荣誉,用专业的服务获得体面的生活,而不是赚取非分之利、蝇头小利、眼前之利被他人所不齿。W律师用专业知识动小聪明谋取私利,而丝毫不顾诚信、尊严,在一个具有职业操守的律师看来,不仅是得不偿失的,也是决不应该做的。

最后,如果说法治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杆的话,那么律师行业作为法治的一个窗口,律师的道德素质体现了一个国家公民的素质。作为一名上海律师,我们将越来越多的参与涉外业务,这不仅涉及行业的荣誉,从大的方面,我们的行为还涉及到国家的荣誉。如果一个国家的律师都像W律师这样,该如何评价这个国家的国民素质?

本案W律师办理的是一项非常简单的涉外法律服务,只要按照约定和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即可,然而,由于W律师的疏于自律,却演了这样一出闹剧!

D律师跨所办案、私自收费案

一、投诉

上海A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A所”)受C公司委托,向市律协投诉北京Y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Y所”)D律师私自收取客户保证金20万元拒不返还。

二、调查与处理

经纪律委立案查明:2008年1月4日,D律师以Y所名义与C公司签订《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C公司委托Y所为其借款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C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合约签署时预付费用20万元。协议由C公司法定代表人与D律师代表双方签字,但未加盖Y所公章。同日,D律师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保证金20万元,并承诺如项目合作不成功,则律师费不予收取。之后,此事再无下文。

2009年5月20日,C公司委托A所追讨上述款项。同年7月21日,委托A所向律协书面投诉。随后,D律师和Y所向律协提供情况说明和申辩意见称:D律师于2008年2月转至Y所工作,由于本人未做好衔接,产生业务“真空期”,导致合同未加盖律所公章。又由于业务的特殊性,款项也未解入律所;D律师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将此案与另案张冠李戴。D律师表示愿意退款给C公司。之后,双方就退款事宜签订了和解书,10万元已支付至A所,另10万元也约定在11月底前归还。C公司随后向市律协出具谅解函。

鉴于D律师系初次违规,能够承认违规并作出书面反省,且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纪律委员会决定对D律师免予处分,予以了当面批评教育。

三、评析

该案件是一起发生在律师转所期间较为典型的违规案件。随着律师队伍的扩大和律师业务开展的需求,律师的流动、事务所的合并重组日益普遍。合理的流动能够推动上海律师业的发展。同时,律师在流动过程中,如果仅仅考虑业务创收,忽视了执业规范的要求,极容易引发违规违纪行为。虽然律协纪律委员会未对D律师进行行业惩戒,但是D律师在本案中存在诸多的违规行为,同行应引以为戒。

行政许可决定未作出,即以“新所”名义执业是不可以的,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应当知晓“转所”法律上的生效时间。律师与原所解除聘用关系及办理“三清”,与新所建立劳动关系,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等等,这些都是转所过程中的程序,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转所的行政许可之前,并不意味着律师已经转所并可以以新所名义接案,转所律师只有取得了执业机构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且到司法行政机关换领律师执业证书后才能以新所名义承揽业务。D律师的转所行政许可决定为2008年2月作出,在这之前D律师尚属于原所的律师,而其却在1月4日以Y所名义接案,应属于跨所办案。

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应当统一、规范收案,聘请律师合同的双方是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个人。所以聘请律师合同必须加盖事务所公章,否则涉嫌私自收案。律师执业收费也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入账,无论是律师费还是其他的暂收款。收取律师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或其他暂收款的统一收据。不存在收费入账不方便而由律师个人收取钱款并开具收据的理由,对于律师直接收取当事人钱财的情况,无论何种托词都是违规的,涉嫌私自收费。

将两个案件当事人张冠李戴,明显缺乏专业服务的基本技能和勤勉尽职的执业精神。本投诉事实清楚,责任明确。D律师混肴了两个同一类型的案件,将不同的当事人张冠李戴,混为一体;更有甚者,D律师直到看到了自己签名的收据,还不能确定是否收过这笔律师费,真是糊涂透顶。律师业是一个服务性行业,律师应当管理好自己的时间,管理好自己的当事人,管理好自己的业务资料,管理好每个案件的进程服务,这是一个职业律师最起码的业务素养。二十万的保证金数目不小,D律师在收取该款后的一年多的时间内,竟然遗忘了该项律师业务,且不谈法律业务水平如何,由此可见D律师在日常事项管理上是非常欠缺的。试想如果是一项诉讼业务,因此而过了诉讼时效,就不是退还保证金那么简单地能够息争平诉的事了。

律师在转所过程中,要注意好时间上的衔接,妥善处理案件的交接。由原所继续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应当订立变更律师的补充协议,由新所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原所应当与当事人解除合同,在转入新所后,由新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对于这期间潜在的案源,一般原所不愿意与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而律师以“新所”名义订立聘请律师合同又是违规的。此时律师应当采取一些变通手段,比如向当事人释明情况后暂缓订立,或者由“新所”先指派其他律师承办,在转所律师正式转入后在订立补充或变更协议,而不能为了业务创收,明知违纪而故犯,因此触犯行业规范的底线。

H律师虚假宣传案

一、投诉

本会收到匿名投诉,反映互联网上存在大量某执业仅两年的年轻律师H的虚假宣传,要求律师协会查一查,“不能让他再在社会上骗人了!!”。投诉反映的虚假宣传中有H律师宣称:曾取得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办理数千刑案、曾被上海市律师协会授予上海首届“最佳律师”荣誉称号,上海第二届“十佳律师”、被市司法局授予“司法系统劳动模范称号”,全国律协授予“全国优秀律师”荣誉称号、现任上海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纪律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副会长,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理事、一级律师、享受国务院专家特殊津贴、上海市政府特邀监察员……

二、调查与处理

律协纪律部根据投诉人的反映,上网进行了检索,结果显示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有关H律师的宣传。倘若投诉反映属实,一个年轻律师胆敢冒顶如此多的炫目荣誉和光环,不仅是令人啼笑皆非的,还显然是构成违规的。据市律协会员系统显示H律师系本市某政法大学刚毕业不久的年轻律师。律协考虑到对年轻律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特意安排了曾在该校担任教师的理事与其谈话询问。未料H律师实际上是该校自考生,并不认识值班理事,对于值班理事的循循善导,非但没有反省认识,还反诘:“如果处理我,我找一些类似的投诉,你们忙得过来吗?”。据此,市律协纪律委决定对此投诉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最终的调查发现,投诉反映的H律师网上作虚假宣传情况基本属实,H律师本人亦对违规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大部分予以了承认。鉴于H律师违规宣传情节严重,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形象,且在整个调查处理过程中,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毫无认识,纪律委经表决对其作出了通报批评的行业惩戒处分。

三、评析

论坛、个人主页、博客、微博……越来越多的网络媒介深入到我们的生活,同时在社会交往中也起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律师作为公民或者作为社情民意的感知者,遨游于网络世界,或指点江山、或评议是非、或自我宣传、或寻求案源等本也无可厚非,但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相对于覆盖面更大、影响范围更广、持续时间更长的互联网,应当在其活动中更为慎重,尤其是显示律师职业身份的活动如发布广告和自我宣传,必须谨慎和实事求是,因为,虚假或不慎的言行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损毁律师事务所的形象,而且还会影响到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试想,一名执业才两年的律师能办理数千件刑事案件吗?你一天要办多少件案件啊?执业两年的律师就可以评为一级律师,还享受国务院专家特殊津贴?!简直连吹牛都不打草稿了,还谈什么律师执业的诚信原则,还怎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H律师的行为无疑是违反了律师宣传规范而构成典型的虚假宣传。

H律师的错误还在于事后对自己所作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本没有认识。他称“我付钱给别人,把别的律师宣传信息中的名字换一下、内容套一套”,可见H律师是完全清楚这一虚假宣传内容的,并对此虚假宣传持放任态度,甚至寄希望于这一虚假宣传给自己带来市场效应。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倘若这种虚假宣传带来的律师业务其结果一定是坑害当事人利益的,因为一个不诚信的、靠虚假宣传骗取当事人信任的律师,就不可能提供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的。而更为遗憾的是,H律师在纪律委对其调查时却未表现出对该错误违规行为的清醒和反省,他甚至说“律协对我处理可以的,我一定会找别的人一起拉进去”,值班理事和调查员的苦口婆心目的是让H律师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能够有错就改,而H律师却以“让你们忙不过来”作为要挟,说明H律师丝毫没有对如此大言不惭的虚假宣传感到羞耻,也丝毫未表现出对行业规范、执业纪律乃至当事人权利、社会公平正义的敬畏感,真是令人扼腕叹息。值得引起重视的是,在市律协最近的投诉处理中类似的案件有上升趋势。我们必须提醒相关律师,任何虚假宣传都是律师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所不允许的,我们的态度是,发现一起就严肃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诚信,是律师做人的根本,是律师执业的根本。虚假宣传本质上就是抛弃了做人的诚信,抛弃了律师职业的诚信,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正当执业的利益,甚至侵害了社会的公平、公正秩序。一个律师的虚假宣传行为其后果不仅仅是失去当事人对该名律师的声誉和形象作出负面评价,很有可能会引起社会对整个律师行业声誉和形象的负面评价。如此看来,我们对H律师的行为决不能等闲视之了,必须要敲响警钟,让全行业鄙视和唾弃这种虚假宣传行为,还法律服务市场一个清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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