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捋清法律关系,坚持诉讼策略交叉案件

    日期:2018-08-03     作者:戚福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在一起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还将租赁设备抵押给了一家担保公司用于融资。承租人债台高筑,无力偿还,担保公司遂起诉承租人,并要求就租赁设备优先受偿,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担保公司的追偿权诉讼。

作为出租人的代理律师,意识到担保公司就租赁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支持,客户的利益就会严重受损。通过准确分析法律关系,代理律师选择了通过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以彻底解决本案争议的诉讼策略,并立即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追偿权诉讼。

加入诉讼后,代理律师立足诉讼策略,围绕核心法律问题,搜集了详细周延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通过透彻的说明,最终打消了主审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驳回了担保公司就租赁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中,代理律师一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寄送了书面代理意见三份(代理意见摘要附后)。

第一份代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向法院说明承租人抵押设备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而担保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租赁设备的抵押权。

第二份代理意见主要针对庭审争议焦点作出。

第三份代理意见则是为了打消承办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犹豫。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向代理律师表达了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但应当另行提起一个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才能够驳回担保公司就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的看法。针对承办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认识,代理律师通过充分辨析现行法律规定、综合分析江浙沪地区法院的类案判决,来说明本案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一次性解决,而无须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一、第一份代理意见摘要(提交答辩状期间)

(一)法兴公司系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东阳樊氏公司无权将案涉设备擅自抵押给原告。

案涉设备系法兴公司租赁给东阳樊氏公司使用,法兴公司为案涉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因东阳樊氏公司长期拖欠法兴公司租金,法兴公司于201510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东阳樊氏公司等提起诉讼,长宁法院于2015121日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7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归法兴公司。因东阳樊氏公司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法兴公司已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要求收回案涉设备,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之中。

(二)原告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设备的抵押权。

原告在对案涉设备办理抵押时,应对案涉设备的来源及权属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案涉设备是否为东阳樊氏公司所有,这是基本常识,也是一般交易习惯。而从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全套抵押登记内档来看,原告办理案涉设备抵押登记时,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属于东阳樊氏公司所有的文件。

并且,法兴公司最迟于2015518日已在案涉设备的显著位置(设备铭牌处)作出标识,该标识至今仍完好无损,机械设备的铭牌,是记载该机械设备特征的最重要的身份标识,类似于公民的身份证。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或生活常识,原告在办理案涉设备的抵押时,应对设备铭牌进行现场查验。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原告在法兴公司已在案涉设备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后而办理的抵押行为,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设备的抵押权。

二、第二份代理意见摘要(结合庭审争议焦点作出)

(一)原告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设备的抵押权

1.原告当庭承认,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对设备权属进行充分审查和核实,依法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设备的抵押权。

庭审中,对于法兴公司提出的“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如何审查设备权属的、审查了哪些资料”这一问题,原告当庭承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仅凭借东阳樊氏公司的单方面陈述来判断设备权属,没有审查过其他材料。

2.原告明知案涉设备系租赁设备,仍要求东阳樊氏公司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本案庭审中,东阳樊氏公司多次指出,原告办理登记时未审查任何设备权属资料,且在东阳樊氏公司明确告知原告案涉设备系租赁设备后,原告仍要求就该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3.自抵押登记前至今,案涉设备显著位置一直存在法兴公司的标识,原告依法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设备的抵押权。

法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现场勘查报告、相关邮件、设备照片、验机账单、验机发票、法兴公司支付验机费用的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案涉设备显著位置一直存在法兴公司的标识。此外,东阳樊氏公司出庭作证的两名现场操作工人的当庭陈述,亦可证明案涉设备显著位置存在法兴公司标识的事实。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设备的抵押权。

(二)本案民事审判中,法院有权直接对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案涉设备抵押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而不需要以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为前提。

1.动产抵押登记书仅仅是一项证据,该证据能否反映客观真实情况,需要本案法庭予以认定。

本案虽涉动产抵押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该动产抵押登记书仅仅是一项证据,是否采信该证据,应由本案法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查和认定。纵观本案庭审,显而易见,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原告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定条件,因此,该动产抵押登记书应依法不予采信。

2.对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案涉设备抵押权的认定,不需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为前提。

本案的解决不以行政机关撤销动产抵押登记为前提,法兴公司也不必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动产抵押办法》第十二条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本案的民事判决恰恰是撤销、变更行政登记的依据。该做法,避免了当事人额外的讼累,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符合立法宗旨,也是现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

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亦不符合善意取得案涉设备抵押权的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对案涉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请。

三、第三份代理意见摘要(针对是否需要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本案原告能否取得设备抵押权,不取决于是否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而是取决于两点:其一,被告东阳市樊氏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即东阳樊氏公司是否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因在于,只有设备的所有权人才能办理设备抵押;其二,若东阳樊氏公司的抵押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本案原告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条件。

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法兴公司为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东阳樊氏公司的设备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原告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条件是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时出于善意。本案中,原告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材料中,没有设备现场照片、设备买卖合同、发票等能够体现设备为东阳樊氏公司所有的任何文件。而且,原告当庭承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仅凭借东阳樊氏公司的单方面陈述来判断设备权属,没有审查过任何材料。因此,原告依法也不能善意取得设备抵押权。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检索的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大量法院生效判决来看,对于融资租赁设备被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民事案件,无一例外,法院均对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抵押权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并不以动产抵押登记是否撤销作为抵押权有效与否的前置条件,甚至在民事案件中直接判决注销动产抵押登记。

对于本案所涉的抵押争议,目前司法实践的审理思路和判决尺度非常一致,即设备抵押权是否有效,不取决于是否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而取决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我方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对案涉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请。

本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关系到法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作出能够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判决。

【判决结果】

义乌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代理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担保公司要求就抵押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案件名称:义乌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永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主审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7588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为第一被告代偿了逾期的借款本息1879862.33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二至第九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开四色平张纸胶印机CX102-4抵押是否合法有效。从本院确认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办理案涉设备抵押时,没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抵押设备的来源以及所有权权属进行审查,故应对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也未尽到对抵押设备形式上的审慎审查义务。由于涉案的对开四色平张纸胶印机CX102-4抵押手续存在瑕疵,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案涉设备抵押权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不能取得设备的抵押权,其要求对案涉设备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述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民事、行政交叉的案例。承租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出租人既可以考虑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入手,撤销动产抵押登记,釜底抽薪,使“抵押权人”无法行权;出租人也可以考虑提起民事诉讼,以“抵押权人”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为由,否认其抵押权。本案的代理律师既成功办理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的案件,也成功办理过通过民事诉讼否定第三人抵押权的案件。选择诉讼策略时,要集合案情和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那么,具体到本案中,采取何种诉讼策略更合适,是加入现有的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仔细的考虑,代理律师采取了加入民事诉讼的策略,原因有三:第一,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是遭到非法抵押的设备所有权人,如融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等;我方也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担保公司没有尽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如独立第三方出具的设备勘验报告等;第二,原告担保公司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我方加入到这个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省了另行起诉的成本,搭了担保公司的顺风车;第三,本案动产抵押登记,虽有一定瑕疵,但整体形式上较为健全。司法实践对于抵押登记部门究竟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行政诉讼的法官认为登记机关只负有对登记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而无须审查登记材料的内容是不是真实、抵押权是不是成立,那么,提起行政诉讼,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除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路径的选择,本案的成功解决,还有赖于代理律师和本案被告承租人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关系,取得了承租人的大力配合,在庭审中,承租人专门派出了其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租赁设备上一直有其权属标记,有力地佐证了我方的观点。

正确的诉讼策略,一经制定,就必须践行到底。本案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认可了我方的证据,但对于直接在民事诉讼中确权这一项,建议我方申请中止民事诉讼、另行提起一个撤销动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诉讼。代理律师为了客户利益坚持立场,向主审法官提出了针对性的代理意见,反复沟通,耐心说服,最终取得了积极的代理效果。诉讼结束后,承租人主动还款,客户的权利落到了实处,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成功办理经验,可用三句话来总结:第一,结合案情和证据,制定恰当的诉讼策略;第二,坚持诉讼策略,相信正确的代理思路,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第三,孤立对手,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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