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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 专题讲座综述

    日期:2021-04-16     作者: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正式实施,为了进一步提升上海律师的业务能力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民法典的理解,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于2020年7月31日组织了“公司与商事讲坛”之“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讲座”。本次讲座由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屠磊律师主持,由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经济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钱玉林教授主讲。

本次讲座中,钱玉林教授分别从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公司法优先适用与民法典的补充适用、民法典公司法漏洞的填补、公司纠纷案件裁判中的争点问题四个方面对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又从立法角度、比较法视角、司法实践经验中进行了剖析。讲座结束后,多名律师积极发问,与会人员积极讨论,钱玉林教授也一一作出了解答

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

一般意义上来讲,根据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应当优先,在特别法无规定时,适用一般法。民法典第11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其他法律就包括商事、知识产权、证券、票据、破产等法律规定,《公司法》作为在民法典外存在的单行法,是特别法,也应当优先。

除此之外,对于新的一般法(民法典)与旧的特别法(《公司法》)的适用关系又该如何理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此作出了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裁决。如《公司法》第32.3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得对抗第三人”与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当二者面临冲突时,我们查询九民纪要中的相关立法理由,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全国人大的表意,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习惯

根据民法典第10条,即新增的法源条款之规定,法律应当优先,然后适用习惯,同时不应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在商法领域,法律适用的顺序应当是“商法——民法——习惯”。本条既是法官找法的范围依据,又是适用顺序的依据。但本条依然存在争议,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讲,日韩两国适用法律的顺序皆为“商法——商事习惯——民法”,之所以形成这样的顺序是因为从产生的时间上来讲,往往是先有商事习惯(法),后有商法。商事习惯与商法二者互为映射,体现了一致的内在逻辑。但按照我国的适用顺序相当于不承认商事习惯与商事法律的内在关系,在未来的司法实践可能引起争议。

其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商事习惯和行业惯例优先适用的裁判案例,如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586号民事判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934号民事判决。在上海的案件中,被告设计师跳槽到别的公司带走了客户,被原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诉至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为在设计行业内,客户看重的不是公司而是设计师,此为设计行业的惯例,应当优先于侵权法、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故客户随设计师流走不应作为设计师损害原公司的理由,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事法律可以体现一个民族的文化,商事法律也有自己的内在逻辑,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二者的交汇融合是每一个法律人肩负的责任。 

二、《公司法》优先适用与民法典的补充适用

(一)公司决议的成立与可撤销

成立与可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是在决议成立的基础上,对决议进行法律价值判断的结果。在民法典134条第2款中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则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5,还规定了决议具备资格的五种情况,包括(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一般认为,满足上述几种情形的,决议不成立,其余满足程序违法、程序违反章程、内容违反章程情形的决议则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钱教授又举了一例说明,有兄弟二人创设一家公司,二者同为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兄为控股股东。在该公司存续期间,兄弟二人产生矛盾。兄作为控股股东,以股东身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企图通过决议罢免弟弟股东职务。为达成目的,兄发出会议通知,议案为罢免弟弟。弟弟收到通知并出席会议,发现会议的主持人为律师。弟弟认为主持人不适格,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召集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程序瑕疵,不应认定为决议无效,故向弟弟示明,可更换诉讼请求为撤销决议。后法院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认为该决议系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不影响决议的效力,驳回了弟弟的诉讼请求。钱教授对此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董事若不能出席,应当将主持的职务委托其他董事,而股东可以委托其他人,但在会议文化中,主持人可能影响公司决议,是较为重要的会议角色,因此,若是在董事会会议中,将主持人职务委托给非董事将不再属于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情况。

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及法律后果,《公司法》22第2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的情形。民法典第85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同时,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了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公司法》和民法典都有的内容,一般认为,应以《公司法》优先,《公司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常见的案例就是公司在增资的过程中,一些股东经常提议认为关于增资价格的决议显失公平,故根据民法典151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决议。钱教授认为对于此种诉请不应当支持,原因在于民法典主要针对自然人,不适用适于公司运营。

(二)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首先是关于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民法典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如何解决上述冲突呢?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执行,即对需要承担责任的清算义务人进行了限缩,由全体股东缩小至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股东,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对公司账簿损毁有因果关系的股东需要承担责任。

其次,是关于公司剩余财产的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而民法典第72条第2款却规定了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二者的冲突,如何解决?一般认为,《公司法》186.2属于民法典72.2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

三、民法典对《公司法》漏洞的填补——董事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条文其实是对受托之人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从功能意义上来讲,公司的董事和法代一般意义上都被认为是公司的机关,另外,董事和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甚至可能在多个公司任职。故而在事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虽然从法条上讲,董事任职应当适用170条,但是从理论上讲,第61条对董事的职务行为更具有适用性。 

四、公司纠纷案件裁判中的两个争点问题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作出了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若有违反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又如何呢?

有观点认为,对外担保仍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0条处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或者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有效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处理,或者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认定该对外担保无效。

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给出了答案:

首先,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其次,对于善意的认定应当如下: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二)违反《公司法》第71条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此之外,《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十一也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1条规定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特别法。部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

钱教授认为,应当用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来理解股权转让合同及其法律规范,即股权转让合同可分为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合同的履行两个不同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属于合同法规范的对象,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公司法》第71条所应当视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别法。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郭振伟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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