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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涉港婚前协议的法律分析

    日期:2020-04-16     作者:吴卫义(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陆珊菁(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私人财富管理”的热潮一浪高过一浪,越多越多的高净值人士在关注自身企业如何稳步发展的同时,把更多的目光投注到财富传承和子女婚姻上。其实不仅是子女,有些可能涉及二次婚姻的财富人士也会格外关注这个问题。如果要在结婚前提前做些规划,那“婚前协议”就是个绕不过去的话题。

之前笔者所在团队曾遇到一位李姓客户,情况就比较有代表性。李先生所在的家族在内地有多家公司,涉足领域较广,其中不乏有资产规模可观的公司,并且其个人在香港也购置了不少资产,而他的未婚妻陈小姐的家庭条件虽然较李先生家有差距,但也家底丰厚。李先生及其家人都希望在结婚前对财产进行一定的安排,尽量减少婚姻对家族财富的影响。可以用的工具有很多,除了大家熟知的保险和信托之外,婚前协议不外乎是个好选择。但因陈先生的资产遍布多个国家和地区,为了避免婚前协议在不同法域下出现无效的问题,我们以此为契机,联系了香港的家事律师,专门就涉港婚前协议的签订及效力进行探讨和研究。本文从内地的婚前协议切入,辅以案例,横向比较了香港婚前协议的效力及其签订要点,供各位参阅。

一、内地法院如何看待婚前协议效力

婚前协议主要内容之一是厘清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及婚后财产、债务的归属,但部分婚前协议也包括家庭关系、人身关系、子女生育、抚养权等事项。笔者分别以“婚前协议”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关键词,在内地相关案例公开网站上检索,并整理了检索到的案例,发现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婚前协议不在少数。这是“警钟”,也是鞭策。婚前协议本身是为避免不必要的财产争端而签署,切记不要随意而为。经过梳理,内地法院对婚前协议效力的态度大致分为以下两种:

1.认可婚前协议的效力。法院认可婚前协议效力的依据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虽未正式提出婚前协议和婚内协议的概念,但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出发,确认就婚前、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在承认婚前协议效力的前提下,法院将按照婚前协议的约定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但是涉及将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协议条款,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或婚前财产约定而适用《婚姻法》,还是属于赠与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争议。如果认为属于赠与,需特别注意不动产条款,按照我国目前对于婚前房屋赠与的规定,需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不动产赠与的规定,即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有权撤销该赠与,除非赠与行为是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

2.否认婚前协议的效力。法院主要因以下原因否认婚前协议的效力:一是,法院认为尚未有法律法规就婚前协议的效力予以明确;二是,该婚前协议虽然也包括了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内容,但从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更多的是希望提前对双方身份关系、子女生育和抚养等问题进行规划。例如,在徐某、顾某某离婚纠纷【(2016)沪02民终7190号】中,徐某与顾某某通过某无性婚姻网站相识,结婚的主要目的是为生育子女,所签订婚前协议的内容也围绕生育子女、抚养费和抚养权展开,该婚前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三是,婚前协议中约定以公证作为生效要件,但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公证;四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条款,认为婚前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多数与夫妻忠实义务相关,如在协议内约定 “如有婚外情则净身出户”。

一旦婚前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有些法院表示会将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作为判决的参考,但这与认可婚前协议效力的处理方式迥然不同,法院仍然以《婚姻法》等法律而非婚前协议作为案件裁决的依据,如徐某、顾某某离婚纠纷。但是,大部分法院在裁判时完全不考虑该婚前协议。

二、香港婚前协议的效力及签署要点

与内地不同,香港法律秉承英国法律传统,虽然在香港回归后,英国法院的判例对香港法院不再具有约束力,但仍有不可小觑的影响,在婚前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上也不例外。最初,受英国判例的影响,香港法院认为婚前协议违反公共政策,剥夺了法院的附属济助管辖权,对法院和双方并无实质约束力,但法院就附属济助做出裁决时,以其作为环境因素之一考虑。

香港无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给配偶的经济济助、给家庭子女的经济济助和财产分配归属于附属济助制度。香港法院在附属济助上的管辖权类似于内地法院在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的管辖权(内地婚姻制度没有规定配偶赡养制度)。

1.英国法院首次肯定婚前协议的效力

2010年,英国最高法院在Radmacher v Granatino中裁定,法院应对双方订立的婚前协议予以重视,如果夫妻双方自愿,未受任何胁迫且已经明确被告知签订该协议的法律意义下,签署了婚前协议,都应当给予完全的法律效力。英国法院还明确了合法婚前协议应当具备的因素[1]

1)形式要件。婚前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

2)承诺与声明。双方可以在婚前协议或以附件的形式作声明:双方均明白该婚前协议会排除法院对经济赡养的酌情权。同时,双方及其各自的律师也应作书面声明:双方均已寻求法律意见,且理解婚前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3)订立时间。双方应结婚前28日及以上签署婚前协议。

4)财产状况披露。双方均须全面披露各自的财务状况,不可豁免披露,以表明双方均已获得签署该协议的基础信息。

除了程序上的保障,婚前协议还必须符合一项实质规定:不能约定不照顾配偶的经济需要,而经济需要的水平应根据现行普通法厘定。

满足以上因素的婚前协议,离婚时,若双方同意,一般可以请求法院按照该协议颁布具有约束力及可强制执行的命令。即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也可请求法院按照婚前协议处理双方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2.香港法院承认婚前协议

1)关于婚前协议的重要判决

香港法院考虑英国的Radmacher v Granatino判例, 在2010年的德国夫妇离婚案件(案号:FACV No. 22 of 2013)一改之前对婚前协议的态度。基本案情如下:德国籍妻子(下称“S女士”)与德国设计师(下称“Y先生”)结婚前签署了一份婚前协议,约定,城堡归Y先生所有(该城堡是Y先生与前妻离婚时取得的),婚内两人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两年后,S女士2010年在香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Y先生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请求香港法院驳回S女士的起诉。虽然Y先生的诉请未直指婚前协议的效力,而是关于管辖权,但香港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是否仍然坚持婚前协议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将成为判断香港法院能否管辖本案的关键因素之一。对此,Y先生和S小姐持有不同的观点,并给出了相应的理由:

Y先生认为,该婚前协议应该有效:1S女士知道他曾经与前妻也签署过一份婚前协议;2)他曾向S女士披露过他的财产状况,包括向银行贷款支付前妻的补偿款和公司的财务状况;3)他披露财务状况后,S女士主动提出签署婚前协议,以便使其免于与Y先生共同承担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危机;4)该份协议经过了公证,且公证员向双方阐明该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S女士否认婚前协议的效力:1)她只知道他曾经为了得到城堡,答应付给前妻200万欧元,但不知道他是通过银行贷款向前妻支付该笔补偿款;2)她否认是自己提议签署离婚协议的,反而是Y先生提议签署婚前协议;3)她没有寻求独立的法律意见,而且公证员是Y先生的朋友。

201496日,香港终审法院以英国Radmacher v Granatino案例为依据,认为婚前协议并没有凌驾于法院的附属济助管辖权的效力,而且行使附属济助时,应给予公平合理的婚前协议更多的考量,以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对于如何适用婚前协议,法院判决中分别采用了“give weight to(考虑)”、“give effect to(承认效力)”和“give appropriate weight to(适度参考)”等用词,非常谨慎。

这与英国法院认为婚前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附属济助的管辖权不同,香港法院比较保守,直到目前为止,香港法院对婚前协议仍未持完全承认的观点,仍然保留其在附属济助上的管辖权。

2)签署婚前协议的要点

香港法院也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考虑婚前协议是否公平合理时,基本沿用了英国法院的参考因素:

在程序方面,主要考量双方是否了解将要签署的婚前协议的效力以及对双方所产生的影响:

a)签订协议时,双方是自愿的,未受到任何不当影响、欺诈、胁迫。法院认为该种不正当影响不一定是故意的,有时候不必要的压力或利用优势地位获得不公平的优势也在法院的考虑范围之内;

b)签订协议时,双方有充足的信息支撑其作正确的判断。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均需向对方披露自己的资产状况,不得隐瞒重要资产或虚构债务,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但如果双方完全明白该婚前协议的影响和对另一方的资产细节不在意的话,这个因素并不是必须的);

c)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应明白协议的内容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比如双方均曾就签署婚前协议咨询过律师,并进行过适当的磋商;

d)公证对婚前协议效力的影响微乎其微。

在内容上,协议不能约定不照顾子女的条款,也不能使一方因按该协议分割财产而生活困难,另外一方生活优渥;也不可以通过婚前协议或分居协议排除法院批准附属济助的权利。

当然,在香港,婚姻存续时间一直是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婚姻存续时间越长,双方对家庭的付出就越多,对家庭财产的贡献比例也增高;另一方,匆匆流逝的时光改变的不仅是双方的容颜,还会改变了双方的人生状况,比如财务状况的变化、患有疾病和新出现的家庭责任(即使双方已经在婚前协议中做了相应的安排),这些都可能影响法院对待婚前协议的态度。因此,婚姻存续时间越长,完全根据该婚前协议分割财产的可能性会随之降低。

总体而言,香港法院会保留附属济助的酌情权,综合考量婚前协议的内容、签署婚前协议的环境以及婚后情况等因素来决定是否依婚前协议发出相应命令,还是以此仅作参考。

三、如何订立涉港婚前协议

在订立涉港婚前协议时,应注意如下事项:

1.必须以书面的形式

无论是香港还是内地,都要求婚前协议以书面的形式签署。

2.梳理婚前财产

尽管在香港与内地,婚前财产都不因结婚时间长短而自动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财产很容易发生混同。订立婚前财产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以结婚为节点,厘清双方的资产状况,避免因结婚而使双方财产发生混同。在签署婚前协议时,应当提前对各自的财产进行梳理,尽可能在协议里面列明各自具体的财产种类、数量、价值和归属,以固定婚前财产的范围。

而且,应香港法院就双方在签署婚前协议前充分了解对方的财务状况,包括资产和负债,以便其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该份协议的要求,若考虑到该协议在香港的效力,应当在协议中或以附件的形式披露双方的财务状况。

3.注重双方的意思自治

婚前协议在某种程度可能会有损准夫妻的信任,特别是双方经济地位相差悬殊时,经济实力较为薄弱的一方可能会认为自己是迫于无奈才签署的此协议。因此,若有计划签署婚前协议,提前与对方进行协商,以尽可能通过婚前协议的约定平衡双方不平等的经济地位,在精神上平等相待,切莫紧邻结婚之际匆匆提出希望签订协议,以免对双方感情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注重协议的公平公正性

有些人希望通过订立婚前协议,倘若发生婚变,可以达到使另外一方净身出户的后果。但香港法院坚持其在附属济助具有不可剥夺的决定权。若依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会使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而另一方却生活富裕,那么这份协议的公平合理性会受到法院质疑,法院仍然有权颁布判令,以维持弱势方的生活水平。另外,弱势方极有可能对签署婚前协议颇有微词,从情感上,一份对双方而言都是公平合理的婚前协议,可缓解弱势方的不满情绪,促进双方的感情。

5.寻找法律意见

尽管香港与内地关于婚前协议目前主流的观点都是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但两地法院认定婚前协议效力的标准不一。为确保婚前协议在两地法院均获最大程度的认可,应当咨询专业律师的建议,尤其是香港法院强调,双方在签订婚前协议前都需咨询独立的法律意见,了解婚前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果,使得律师的专业意见对婚前协议的效力举足轻重。

四、结语

俗话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婚前协议作为私人财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目的在于规避婚姻对财富的风险。但面对婚变时,婚前协议之于苦心经营的财富,究竟是螳臂当车,还是泰山压卵,首先取决于婚前协议的效力是否被认可。正如之前在涉港婚前协议中提到的,香港法院判断婚前协议的标准有别于内地法院,其他地区或国家在签署婚前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方面也极有可能存在不同标准。为了做到算无遗策,设计跨境资产或不同国籍身份的婚前协议时,首先,要考虑不同法域下婚前协议效力的问题;其次,需考虑将来可能出现的变数,针对不特定的情形约定特定的预案描述和解决方案。显然简单的模板套用是断不可能将这些复杂的情况囊括其中的,只有借助专业的力量方能真正守住财富,基业长青。

 

【非常感谢香港何敦, 麦至理, 鲍富律师行(Haldanes)合伙人廖雪思(Elsie Liu)律师及其团队的Sophia Lam律师对本文的帮助。】


[1] 高俊华:《英国罗德曼彻离婚案简介及启示》法律适用 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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